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1954年) 第二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1954年) 第二章 第二章 劳动改造机关 第一节 看守所 第八条 看守所主要羁押未决犯 第九条 看守所应当负责了解未决犯的情况;对案情重大的未决犯,应当单独羁押,同一案件或案情有关联的未决犯,应当进行隔离,以便配合侦查、审判机关迅速结案。在不防碍侦查、审判… 第十条 看守所羁押的未决犯,如果已经判处管制或判处劳役而免予监禁的时候,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确定的判决,送回原居住地或原工作部门,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原工作部门执行。 第十一条 看守所以中央、省、市、专区、县为单位设置,由各级人民公安机关管辖。 第十二条 看守所设所长一人,副所长一至二人,下设干事和看守员各若干人。 第二节 监狱 第十三条 监狱主要监管不适宜在监外劳动的已判决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的反革命犯和其他重要刑事犯。 第十四条 监狱对犯人应当严格管制并严密警戒,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单独监禁,在严格管制的原则下,并且分别犯人的不同情况,施行强迫的劳动和教育。 第十五条 省、市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置监狱,由省、市人民公安机关管辖。 第十六条 监狱设监狱长一人,副监狱长一至二人,下设管教,生产、总务等工作机构。 第三节 劳动改造管教队 第十七条 劳动改造管教队,监管已判决的适宜在监外劳动的反革命犯和其他刑事犯。 第十八条 劳动改造管教队,应当组织犯人有计划地从事农业、工业、建设工程等生产,并且结合劳动生产,进行政治教育。 第十九条 省、市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劳动改造管教队、由省,市人民公安机关管辖。 第二十条 劳动改造管教队,可以根据犯人多少和生产需要设置小队,中队、大队、支队和总队。 第四节 少年犯管教所 第二十一条 少年犯管教所,管教十三周岁以上未满十八周岁的少年犯。 第二十二条 少年犯管教所,应当对少年犯着重进行政治教育、新道德教育和基本的文化与生产技术教育,并且在照顾他们生理发育的情况下,使他们从事轻微劳动。 第二十三条 少年犯管教所,以省、市为单位根据需要设置,由省、市人民公安机关管辖。 第二十四条 少年犯管教所,设所长一人,副所长一至二人,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管教人员若干人。 第七条 目录 第一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