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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1954年) 第三节

第二章 劳动改造机关

第三节 劳动改造管教队

第十七条 劳动改造管教队,监管已判决的适宜在监外劳动的反革命犯和其他刑事犯。 第十八条 劳动改造管教队,应当组织犯人有计划地从事农业、工业、建设工程等生产,并且结合劳动生产,进行政治教育。 第十九条 省、市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劳动改造管教队、由省,市人民公安机关管辖。 第二十条 劳动改造管教队,可以根据犯人多少和生产需要设置小队,中队、大队、支队和总队。
第十六条 目录 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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