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1954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看守所以中央、省、市、专区、县为单位设置,由各级人民公安机关管辖。

在同一地点的各单位看守所,可以斟酌情况合并设置。

中央直辖市和省会所在地的市辖区的公安分局,有必要设置看守所时,也可以设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