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2001年) 发布机关 国务院 效力 已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对外贸易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并对生产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以下除特别指明外,统称损害)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采取保障措施… 第二章 调查 第三条 与国内产业有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提出采取保障措施的书面申请。 第四条 外经贸部没有收到采取保障措施的书面申请,但有充分证据认为国内产业因进口产品数量增加而受到损害的,可以决定立案调查。 第五条 立案调查的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 第六条 对进口产品数量增加的调查和确定,由外经贸部负责。 第七条 进口产品数量增加,是指进口产品数量与国内生产相比绝对增加或者相对增加。 第八条 在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审查下列相关因素: 第九条 在调查期间,外经贸部应当及时公布对案情的详细分析和审查的相关因素等。 第十条 国内产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 第十一条 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应当根据客观的事实和证据,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与国内产业的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第十二条 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应当为进口经营者、出口经营者和其他利害关系方提供陈述意见和论据的机会。 第十三条 调查中获得的有关资料,资料提供方认为需要保密的,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可以按保密资料处理。 第十四条 进口产品数量增加、损害的调查结果及其理由的说明,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初裁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初裁决定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和损害成立并且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应当继续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终裁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七条 有明确证据表明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在不采取临时保障措施将对国内产业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的紧急情况下,可以作出初裁决定,并采取临时保障措施。 第十八条 采取临时保障措施,由外经贸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第十九条 临时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自临时保障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200天。 第二十条 终裁决定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 保障措施采取提高关税形式的,由外经贸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采取数量限制形式的,由外经贸部作出决定并予以… 第二十二条 采取数量限制措施的,限制后的进口量不得低于最近3个有代表性年度的平均进口量;但是,有正当理由表明为防止或者补救严重损害而有必要采取不同水平的数量限制措施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保障措施应当针对正在进口的产品实施,不区分产品来源国(地区)。 第二十四条 采取保障措施应当限于防止、补救严重损害并便利调整国内产业所必要的范围内。 第二十五条 在采取保障措施前,外经贸部应当为与有关产品的出口经营者有实质利益的国家(地区)政府提供磋商的充分机会。 第二十六条 终裁决定确定不采取保障措施的,已征收的临时关税应当予以退还。 第四章 保障措施的期限与复审 第二十七条 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不超过4年。 第二十八条 保障措施实施期限超过1年的,应当在实施期间内按固定时间间隔逐步放宽。 第二十九条 保障措施实施期限超过3年的,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应当在实施期间内对该项措施进行中期复审。 第三十条 保障措施属于提高关税的,外经贸部应当根据复审结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出保留、取消或者加快放宽提高关税措施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决定… 第三十一条 对同一进口产品再次采取保障措施的,与前次采取保障措施的时间间隔应当不短于前次采取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并且至少为2年。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任何国家(地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出口产品采取歧视性保障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三十三条 外经贸部负责与保障措施有关的对外磋商、通知和争端解决事宜。 第三十四条 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相关版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2004)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的决定(2004)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