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2001年) 第三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2001年) 第三章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七条 有明确证据表明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在不采取临时保障措施将对国内产业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的紧急情况下,可以作出初裁决定,并采取临时保障措施。 第十八条 采取临时保障措施,由外经贸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第十九条 临时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自临时保障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200天。 第二十条 终裁决定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 保障措施采取提高关税形式的,由外经贸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采取数量限制形式的,由外经贸部作出决定并予以… 第二十二条 采取数量限制措施的,限制后的进口量不得低于最近3个有代表性年度的平均进口量;但是,有正当理由表明为防止或者补救严重损害而有必要采取不同水平的数量限制措施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保障措施应当针对正在进口的产品实施,不区分产品来源国(地区)。 第二十四条 采取保障措施应当限于防止、补救严重损害并便利调整国内产业所必要的范围内。 第二十五条 在采取保障措施前,外经贸部应当为与有关产品的出口经营者有实质利益的国家(地区)政府提供磋商的充分机会。 第二十六条 终裁决定确定不采取保障措施的,已征收的临时关税应当予以退还。 第十六条 目录 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