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2001年)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对同一进口产品再次采取保障措施的,与前次采取保障措施的时间间隔应当不短于前次采取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并且至少为2年。
符合下列条件的,对一产品实施的期限为180天或者少于180天的保障措施,不受前款限制:
自对该进口产品实施保障措施之日起,已经超过1年;
自实施该保障措施之日起5年内,未对同一产品实施2次以上保障措施。
符合下列条件的,对一产品实施的期限为180天或者少于180天的保障措施,不受前款限制:
自对该进口产品实施保障措施之日起,已经超过1年;
自实施该保障措施之日起5年内,未对同一产品实施2次以上保障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