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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2001年) 第四章

第四章 保障措施的期限与复审

第二十七条 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不超过4年。 第二十八条 保障措施实施期限超过1年的,应当在实施期间内按固定时间间隔逐步放宽。 第二十九条 保障措施实施期限超过3年的,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应当在实施期间内对该项措施进行中期复审。 第三十条 保障措施属于提高关税的,外经贸部应当根据复审结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出保留、取消或者加快放宽提高关税措施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决定… 第三十一条 对同一进口产品再次采取保障措施的,与前次采取保障措施的时间间隔应当不短于前次采取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并且至少为2年。
第二十六条 目录 第二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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