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

发布机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 已失效
(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85年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工作,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发挥会计工作在维护国家财政制度和财务制度、保护社会主义公共财产、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中的作用,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军队办理会计事务,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按照本法规定办理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第四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行政领导人领导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执行本法,保障会计人员的职权不受侵犯。任何人不得对会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五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管理全国的会计工作。 第六条 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七条 下列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第八条 会计年度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九条 会计记帐以人民币元为单位。 第十条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并符合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十一条 办理本法第七条规定的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 第十二条 各单位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帐簿。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财产清查制度,保证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相符。 第十四条 各单位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根据帐簿记录编制会计报表上报,经上级主管单位汇总后,报送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会计监督

第十六条 各单位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本单位实行会计监督。 第十七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要求更正、补充。 第十八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不符的时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无权自行处理的,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行政领导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制度、财务制度规定的收支,不予办理。 第二十条 各单位必须接受审计机关、财政机关和税务机关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的监督,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四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可以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由具有会计师以… 第二十二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第二十三条 会计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任免,企业事业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并应经过上级主管单位同意。会计人员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受到错误处理的,上级主… 第二十四条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单位行政领导人、会计人员违反本法第二章关于会计核算的规定,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单位行政领导人、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会计人员对明知是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予以受理,或者对明知是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制度、财务制度规定的收支予以办理,单位行政领导人、上级主管单位行政领导人对明知是… 第二十八条 上级主管单位行政领导人接到会计人员按照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提出的书面报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单位行政领导人和其他人员对依照本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工作管理办法,根据本法的原则,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法自198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