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 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2009年) 发布机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效力 已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流通许可行为,加强《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二条 食品流通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流通环节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 第四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食品流通许可的实施机关,具体工作由负责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的职能机构承担。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许可管辖分工由省、自治区、… 第五条 食品流通许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在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后,向有登记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工商登记。未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不得从事食品经营。 第七条 食品经营者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食品经营要求的,食品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工商… 第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流通许可证》审核发放和监督检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许可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九条 申请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第十条 申请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证》所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二条 企业的分支机构从事食品经营,各分支机构应当分别申领《食品流通许可证》。 第十三条 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时,应当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许可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 第三章 审查与批准 第十五条 食品流通许可事项包括经营场所、负责人、许可范围等内容。 第十六条 许可机关应当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以及本办法的要求。必要时,可以按照法定的权限与程序,对其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七条 对申请人提交的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予以受理的,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许可决定的,经许可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 第十八条 许可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许可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作出准予变更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变更许可通… 第十九条 许可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四章 许可的变更及注销 第二十条 食品经营者改变许可事项,应当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变更食品流通许可。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改变许可事项。 第二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变更食品流通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第二十二条 食品流通许可的有效期为3年。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撤销已作出的食品流通许可: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食品流通许可的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食品经营者申请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第二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遗失《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应当在报刊上公开声明作废,并持相关证明向原许可机关申请补办。经批准后,由原许可机关在20日内补发《食品流通许可证》。 第五章 许可证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食品流通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八条 《食品流通许可证》应当载明:名称、经营场所、许可范围、主体类型、负责人、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及发证日期。 第二十九条 《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由两个字母+16位数字组成,即:字母SP+6位行政区划代码+2位发证年份+1位主体性质+6位顺序号码+1位计算机校验码。 第三十条 食品经营者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第三十二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食品经营者建立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第三十三条 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流通许可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流通许可。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食品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在营业执照有效期内被依法注销、撤销、吊销食品流通许可,或者《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应当在注销、撤销、吊销许可或者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 第三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建立食品流通许可档案。 第三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与同级食品安全综合协调部门的工作联系,及时通报食品流通许可有关信息。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食品经营者在本办法施行前已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原许可证继续有效。原许可证许可事项发生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出申请,经许可机关… 第四十一条 实施食品流通许可所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预算。 第四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版本 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2009) 关于废止《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和《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2015) 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