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2014年)

发布机关 税务总局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纳税信用管理,促进纳税人诚信自律,提高税法遵从度,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信用管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信息开展的采集、评价、确定、发布和应用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并适用查账征收的企业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主管全国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省以下税务机关负责所辖地区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第五条 纳税信用管理遵循客观公正、标准统一、分级分类、动态调整的原则。 第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推行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信息化,规范统一纳税信用管理。 第七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联合开展纳税信用评价工作。 第八条 税务机关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与相关部门建立信用信息共建共享机制,推动纳税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联动管理。

第二章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

第九条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纳税信用信息的记录和收集。 第十条 纳税信用信息包括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税务内部信息、外部信息。 第十一条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机关组织实施,按月采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中的基本信息由税务机关从税务管理系统中采集,税务管理系统中暂缺的信息由税务机关通过纳税人申报采集;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税务内部信息从税务管理系统中采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四款外部信息主要通过税务管理系统、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平台、相关部门官方网站、新闻媒体或者媒介等渠道采集。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媒介采集的信息应核实后使用。

第三章 纳税信用评价

第十五条 纳税信用评价采取年度评价指标得分和直接判级方式。评价指标包括税务内部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 第十六条 外部参考信息在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中记录,与纳税信用评价信息形成联动机制。 第十七条 纳税信用评价周期为一个纳税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不参加本期的评价: 第十八条 纳税信用级别设A、B、C、D四级。A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90分以上的;B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70分以上不满90分的;C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不能评为A级: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直接判为D级: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不影响其纳税信用评价:

第四章 纳税信用评价

第二十二条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遵循谁评价、谁确定、谁发布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每年4月确定上一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并为纳税人提供自我查询服务。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申请复评。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进行复核。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级别实行动态调整。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信用评价状态变化时,税务机关可采取适当方式通知、提醒纳税人。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按分级分类原则,依法有序开放:

第五章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对不同信用级别的纳税人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A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予以下列激励措施: 第三十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B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实施正常管理,适时进行税收政策和管理规定的辅导,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提供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激励措施。 第三十一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C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依法从严管理,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采取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管理措施。 第三十二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D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采取以下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省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2003年7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国税发〔2003〕9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