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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2014年) 第四章

第四章 纳税信用评价

结果的确定和发布

第二十二条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遵循谁评价、谁确定、谁发布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每年4月确定上一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并为纳税人提供自我查询服务。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申请复评。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进行复核。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级别实行动态调整。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信用评价状态变化时,税务机关可采取适当方式通知、提醒纳税人。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按分级分类原则,依法有序开放:
第二十一条 目录 第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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