燃煤发电机组环保电价及环保设施运行监管办法(2014年)

发布机关 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条 为发挥价格杠杆的激励和约束作用,促进燃煤发电企业建设和运行环保设施,减少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粉尘排放,切实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符合国家建设管理规定的燃煤发电机组(含循环流化床燃煤发电机组,不含以生物质、垃圾、煤气等燃料为主掺烧部分煤炭的发电机组)脱硫、脱硝、除尘电价(以下简… 第三条 对燃煤发电机组新建或改造环保设施实行环保电价加价政策。环保电价加价标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和调整。 第四条 安装环保设施的燃煤发电企业,环保设施验收合格后,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函告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省级价格主管部门通知电网企业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执行相应的环保电价加价。 第五条 新建燃煤发电机组应按环保规定同步建设环保设施,不得设置烟气旁路通道。新建燃煤发电机组的环保设施由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先期单项验收。先期单项验… 第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在受理发电企业环保设施验收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验收合格的环保设施出具验收合格文件。 第七条 燃煤发电机组排放污染物应符合《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2011)规定的限值要求。其中,大气污染防治重点控制区按照相关要求执行特别排放限值;地… 第八条 燃煤发电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运行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以下简称“CEMS”),并与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级电网企业联网,实时传输数据。CEMS发生故障不… 第九条 燃煤发电企业应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关要求,自行或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在全面测试烟气流速、污染物浓度分布基础上确定最具代表性点位;对所有CEMS监测仪表进行日常巡检和… 第十条 燃煤发电企业应把环保设施作为主体设备纳入企业发电主设备管理系统统一管理,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燃煤发电企业因检修维护、更新改造需暂停环保设施运行的,应在计划停运5个工作日前报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告省级电网企业;环保设施因事故停运的,应在24小时内… 第十二条 燃煤发电企业应建立机组生产运行、环保设施运行台账,按日记录设施运行和维护情况、CEMS数据、燃料分析报表(硫分、干燥无灰基挥发分、灰分等)、脱硫剂用量、脱硝还原… 第十三条 燃煤发电企业应按要求于每季度初5个工作日内将上一季度的环保分布式控制系统(以下简称“DCS”)历史数据报送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区域环保督查中心。发电… 第十四条 省级电网企业应建立辖区内发电企业的监控平台,实时监控发电企业的环保设施DCS和CEMS主要参数,分析污染物排放情况,并将相关数据提供给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等作为… 第十五条 燃煤发电机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尘排放浓度小时均值超过限值要求仍执行环保电价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没收超限值时段的环保电价款。超过限值1倍及以上的,并处超限值… 第十六条 燃煤发电企业通过改装CEMS或DCS软、硬件设备,修改CEMS或DCS主要参数,篡改CEMS或DCS历史监测数据或故意损坏丢失数据库等手段,以及其他原因人为导致… 第十七条 环保电价按照污染物种类分项考核。单项污染物超过执行标准的,对相应单项环保电价款予以没收和罚款。 第十八条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日常检查结果、CEMS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情况和发电企业上报的DCS关键参数,每季度核实辖区内各燃煤发电机组环保设施运行情况,确定发电… 第十九条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环保电价款的核算、没收和罚款。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供的上季度各燃煤发电机组环保设施运行情况,以及电网企业提供的燃煤发电… 第二十条 电网企业应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环保电价,以燃煤发电企业实际上网电量按月支付环保电价款,并及时向省级价格和环保主管部门提供燃煤发电机组污染物排放浓度小时均值…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环保部门会同其他监管部门依法定期组织对燃煤发电企业环保设施运行情况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告核查中存在问题的发电企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核查结果对没有达… 第二十二条 对燃煤发电企业没收的环保电价款及罚款上缴当地省级财政主管部门,专项用于电力企业环保设施运行奖励、在线监控及联网系统建设维护、环境污染防治、补贴环保电价缺口等减排… 第二十三条 燃煤发电企业未按规定安装环保设施及CEMS,或环保设施及CEMS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污染源自… 第二十四条 燃煤发电企业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无故停运环保设施及CEMS,未按国家环保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污染源自动监… 第二十五条 电网企业拒报或谎报燃煤发电机组超限值排放时段所对应的电量,以及拒绝执行或未能及时执行或不按实际上网电量足额执行环保电价的,按照《价格法》、《环境保护法》、《大气… 第二十六条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未如实或未在规定时间向价格主管部门函告燃煤发电机组环保设施运行情况,由环境保护部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并按照《环境保护法》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 第二十七条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未按时下发符合条件的燃煤发电企业执行环保电价通知、未足额没收前述应当没收的环保电价款并处相应罚款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并按照《… 第二十八条 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会同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加强对燃煤发电企业环保设施运行情况及环保电价执行情况的跟踪检查。鼓励群众向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 第二十九条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可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实施。《燃煤发电机组脱硫电价及脱硫设施运行管理办法(试行)》(发改价格(2007)117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