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 发布机关 国家林业局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审核、核发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木种子是指林木的种植材料(苗木)或者繁殖材料,具体是指乔木、灌木、藤本、竹类、花卉以及绿化和药用草本植物的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第四条 从事林木种子经营和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按照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核发和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委托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章 申请 第六条 从事林木种子经营和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八条 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属于下列情形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三章 审核和核发 第九条 申请林木种子进出口业务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由… 第十条 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从事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生产的,除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二条 负责审核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负责核发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或者收到审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将… 第十三条 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第十条以及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核发林… 第十四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5年,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的书面申请。申请者应当提交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延续申请表和上… 第十六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经营种类、生产地点、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 第十七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生产经营者在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开展对生产经营者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立卷、归档,实行动态监督管理。监督检…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档案,具体内容包括:申请材料、审核、核发材料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等。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进行生产经营,建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 第二十二条 申请者故意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林木良种被撤销审定或者认定到期的,生产经营者应当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或者注销。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中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企业,是指同时具备以下3个条件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企业: 第二十六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申请表的格式由国家林业局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国家林业局于2002年12月2日发布、2011年1月25日第一次修改、2015年4月30日第二次修改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 相关版本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5)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5) 国家林业局关于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2015年4月)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