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 第四章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 第四章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开展对生产经营者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立卷、归档,实行动态监督管理。监督检…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档案,具体内容包括:申请材料、审核、核发材料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等。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进行生产经营,建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 第二十二条 申请者故意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林木良种被撤销审定或者认定到期的,生产经营者应当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或者注销。 第十七条 目录 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