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档案,具体内容包括:申请材料、审核、核发材料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等。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档案应当从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被注销或者自动失效之日起至少保留5年。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情况上报国家林业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