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 第八条
第八条 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属于下列情形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的,应当提供生产地点无检疫性有害生物证明。其中从事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生产的,还应当提供具有安全隔离条件的说明材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分证明以及照片。
从事具有植物新品种权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的,应当提供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品种权转让公告、强制许可决定。
从事林木良种种子生产经营的,应当提供林木良种证明材料。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应当提供育种科研团队、试验示范测试基地以及自主研发的林木品种等相关证明材料。
生产经营引进外来林木品种种子的,应当提交引种成功的证明材料。
从事林木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应当提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种子进出口许可证明。
从事转基因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的,应当提供转基因林木安全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