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2002年)
发布机关
卫生部
效力
已失效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项目,是指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
第三条
根据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的程度,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分为一般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和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国家对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实行分类管理:
第五条
卫生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核、审查和验收:
第六条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当由依法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第七条
建设项目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完成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后,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卫生审核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第九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申请和有关资料之日起30日内做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或者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防护设施等发生变更时,应当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与卫生审核…
第十二条
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在设计阶段,其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过卫生行政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
对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核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卫生审查,并提交以下材料: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卫生审查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做出审查意见,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并提交以下资料: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卫生验收申请和有关资料之日起30日内,对建设项目做出验收意见,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条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相应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同步进行卫生验收。
第二十一条
在建设项目卫生评价、审核、审查、验收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