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标准制修订工作细则(2006年)

发布机关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效力 已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安全生产标准的制修订工作,根据《标准化法》、《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安全生产行业标准管理规定》和《全国安全生产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安全生产标准包括安全生产方面的国家标准(GB)、行业标准(AQ)。 第三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统称安全监管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国家标准委)对安全生产标准制修订工作实施管理。

第二章 立项和计划

第四条 安全监管总局根据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组织制定安全生产标准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科研院所、协会、学会、中介机构等单位可以申请安全生产标准的立项: 第六条 对符合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标准立项条件的,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在每年10月31日前向相应的分标委秘书处提出制修订安全生产标准的项目建议。 第七条 对向分标委提出的标准立项建议,经分标委会议通过或征询全体委员意见并经主任委员同意后,报安标委秘书处。 第八条 安全监管总局对安标委提出的安全生产标准项目建议进行审查。涉及行业标准的,由安全监管总局确定后下达安全生产行业标准制修订年度计划;涉及国家标准的,由安标委向国家标… 第九条 因安全生产工作急需,确需制订或修订有关安全生产标准的,按照本细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增加补充计划。

第三章 起草

第十条 安标委及分标委应当根据国家标准委、安全监管总局下达的标准计划,组织计划的实施,指导和督促标准起草单位开展标准的制修订工作。 第十一条 经安标委及分标委确认的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制定标准工作计划,成立标准起草小组,并确定专门人员负责标准的起草工作。 第十二条 标准起草单位应当系统地收集和整理国内外有关标准及规范、规程、文献等资料,及时掌握相关标准的现状、发展趋势和动态信息。 第十三条 标准编写的层次结构(章、条、款、项)、格式、用语、公式、表格和字体,应当遵循GB/T1.1~1.2的规定。 第十四条 标准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计划,在调查研究、试验验证的基础上,提出标准征求意见稿、编写说明及有关附件,其内容一般包括:

第四章 征求意见

第十五条 标准起草单位在完成标准起草工作后,应当将标准征求意见稿、标准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送到分标委秘书处。分标委秘书处应当对标准的格式、内容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程序性审… 第十六条 收到征求意见稿的专家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意见,且反馈意见的专家数量应当超过征求意见专家数量的2/3。反馈意见期限为自对方收到至回函日止30天内。 第十七条 对于专家反馈的意见,标准起草单位应当进行汇总、分析和处理,并对标准征求意见稿进行修订,完成标准送审稿和意见汇总处理表。对不采纳的意见,应当有充分的理由,并在意见…

第五章 审查和报批

第十八条 标准起草单位将完善后的标准送审稿、标准编制说明、意见汇总处理表和其他有关附件一式3份送分标委秘书处。 第十九条 分标委秘书处将标准送审稿送主任委员初审同意后,提交全体委员审查。审查采用会议或者函审方式。 第二十条 会议审查应当有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应当包括对本细则中第十四条第二项至第十项内容的审查结论,并附审查人员名单。函审时应当形成函审结论并附函审单。 第二十一条 对分标委审查过的标准,原则上,安标委不再进行审查;对于一些重要标准,安标委可组织进行专门审查。 第二十二条 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的标准送审稿,由标准起草单位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形成标准报批稿,连同标准编制说明、意见汇总处理表和其他有关附件一式3份送分标委秘书处。采… 第二十三条 标准报批稿经安标委秘书处复核和秘书长签字后,送主任委员或其委托的副主任委员审查。经主任委员或其委托的副主任委员审查同意后,按标准的分级分别向安全监管总局、国家标…

第六章 发布和备案

第二十四条 国家标准由国家标准委统一编号、发布。行业标准由安全监管总局统一编号、发布。 第二十五条 行业标准应当在发布后30日内依法报国家标准委备案。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安全标准不能归入相应分标委的,标准起草单位可直接向安标委秘书处提出立项申请,依照本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标准发布实施后,分标委或安标委应当按规定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不超过5年。复审不合格的,应当及时提请修订或废止。 第二十八条 制定标准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资料,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标准档案管理规定》的要求,及时归档。 第二十九条 煤炭行业标准(MT)的制修订程序,依照本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