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金绩效评价暂行办法 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金绩效评价暂行办法(2015年) 发布机关 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 效力 已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建立健全绩效评价机制,更好实现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金(以下简称财政资金),是指各级财政部门用于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公共租赁住房和城市棚户区改造以及相关配套基础设施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绩效评价,是指各级财政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对财政资金支持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绩效目标实现程度进行的综合评价。 第四条 绩效评价遵循以下原则: 第五条 绩效评价以预算年度为周期,对预算年度内各地区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管理、项目管理、项目效益情况进行评价。在年度绩效评价的基础上,适时开展以几个预算年度为周期的中… 第二章 评价依据和内容 第六条 绩效评价的依据包括: 第七条 绩效评价的内容包括: 第八条 绩效评价指标体系根据评价内容设置。其中,省级评价指标体系详见《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金绩效评价量化指标表》,市(县)绩效评价指标体系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住房…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九条 绩效评价工作由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统一组织、分级实施。 第十条 绩效评价的工作程序如下: 第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送的绩效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第十二条 市(县)财政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送的绩效评价报告的具体内容,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本级提供的绩效自评报告和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章 评价结果及应用 第十四条 绩效评价结果实行百分制,根据指标因素评价计算得分。 第十五条 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以适当形式向各地区反馈绩效评价结果。 第十六条 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各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分配以后年度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制定调整相关政策以及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运营管理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本地区财政资金的绩效评价工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绩效评价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备案。 第十八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开展财政资金绩效评价工作,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 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金绩效评价量化指标表(略,详情请登录财政部网站) 相关版本 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金绩效评价暂行办法(2015)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三批)的决定(2020) 财政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7年8月) 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金绩效评价暂行办法(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