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金绩效评价暂行办法(2015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送的绩效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财政资金绩效目标的设立、制定依据和目标调整情况;

本地区自评总体情况;

本地区对所辖市(县)开展绩效评价工作的整体情况;

本地区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及相关绩效分析和说明,其中,应重点评估和说明服务对象满意度和经济社会效益情况;

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绩效评价结果及相关合理化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