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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金绩效评价暂行办法(2015年) 第三章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九条 绩效评价工作由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统一组织、分级实施。 第十条 绩效评价的工作程序如下: 第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送的绩效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第十二条 市(县)财政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送的绩效评价报告的具体内容,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本级提供的绩效自评报告和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目录 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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