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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金绩效评价暂行办法(2015年) 第五章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本地区财政资金的绩效评价工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绩效评价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备案。 第十八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开展财政资金绩效评价工作,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 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金绩效评价量化指标表(略,详情请登录财政部网站)
第十六条 目录 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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