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省(区、市)民航机场管理体制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2003年)

发布机关 国务院
效力 现行有效
国务院关于省(区、市)民航机场管理体制 附件: 省(区、市)民航机场管理体制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 附件

一、 原则和目标

二、 机场移交范围

(一) 现政企合一的河北、山西、内蒙古、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山东、河南、湖南、广西、云南、贵州、重庆、甘肃、宁夏、青海等17个民航省(区、市)局和民航乌鲁木齐管理… (二) 中国民航飞行学院所属机场继续由其管理。首都国际机场集团公司所属机场(含首都国际机场、天津滨海国际机场)、西藏自治区内机场由民航总局管理。 (三) 机场移交地方政府管理后,撤销民航各省(区、市)局,原则上以省(区、市)为单位组建机场管理公司,实行企业化经营,统一管理省(区、市)内机场。机场管理公司组建方案要… (四) 机场移交事宜由民航总局或其授权的民航地区管理局与有关省(区、市)人民政府接洽办理,并签署机场移交书,作为机场移交和责任转移的法律依据。

三、 组建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

(一) 在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吉林、黑龙江、江苏、浙江、福建、安徽、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云南、贵州、重庆、甘肃、宁夏、青海等23个省(区、市… (二) 民航地区管理局所在的北京、辽宁、上海、广东、四川、陕西、新疆等省(区、市)的民航安全监管和市场监管工作,由地区管理局负责。 (三) 监管办的组成人员,主要从原民航省(区、市)局、航空公司和机场从事飞行、机务维修、机场安全管理和其他管理工作的专业人员中调配,逐步配齐。 (四) 调配进监管办人员的社会保险关系,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人事部、中编办《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200…

四、 资产、债权、债务处理及人员安置

(一) 在组建监管办和与机场分立时,要合理划分资产,既要保持机场运行业务和相关资产的完整性,又要为监管办提供必要的工作和生活条件。资产及债权债务的划分,要以经审计的20… (二) 原民航省(区、市)局、机场的资产、债权、债务及人员,已明确划归民航地区管理局、地区空管局、空管中心(站)以及航空公司、油料公司等企业的,按已有决定执行;未明确的… (三) 原民航省(区、市)局(机场)人员,除调配到监管办的人员和空管中心(站)的机要人员外,全部划归机场管理;机要业务及相关设备划归所在地民航空管中心(站)管理。各类档… (四) 原民航省(区、市)局职工宿舍已进行房改的,按房改规定办理;没有进行房改的,宿舍房屋权属随职工分别划归监管办或机场。 (五) 机场区域内各驻场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工作区、生活区的空地和规划用地),由民航地区管理局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在民用机场管理体制改革中认真做好土地管理工作的通知…

五、 有关规定及相关政策

(一) 机场移交省(区、市)管理后,接受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监管办的行业管理。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机场的管理,保证机场安全生产和空防安全,… (二) 移交地方管理的机场和各驻场单位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确保机场的建设和运营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机场要按规定及时向行业主管部门报送… (三) 机场和各驻场单位在机场区域和机场规划范围内使用、征用土地或以有偿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实施各类建设、安装项目,要符合民用机场总体规划和净空保护要求,并按规定经民航… (四) 机场移交前应当足额上缴欠交国家的各项税费。机场移交后,机场按规定收取的民航机场建设管理费,暂按该机场移交前的方式进行管理。财政部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修订现行民航机… (五) 对移交地方管理的机场,以省(区、市)为单位计算盈亏,根据国发〔2002〕6号文件确定的原则,在“十五”期间由国家继续予以补贴。机场亏损补贴的具体数额,由财政部、… (六) 机场移交以前已由发展改革委和民航总局批准的机场建设项目和资金安排继续执行。机场移交以后,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民航总局对重点机场和中西部地区机场建设项目视情况继续…

六、 组织领导

一、 华北地区(12个)

二、 华东地区(15个)

三、 中南地区(17个)

四、 西南地区(15个)

五、 东北地区(12个)

六、 西北地区(12个)

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10个)

注: 机场移交,股份制机场仅指民航地区管理局和民航省局持有股份,军民合用机场仅指民用航站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