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 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1992年) 发布机关 卫生部 效力 现行有效 (1992年5月11日卫生部令第20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各类卫生监督员管理,依据《食品卫生法(试行)》、《传染病防治法》、《药品管理法》以及《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放射性同位素及射…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类卫生监督员是指依照上述法律、法规聘任的在法定监督范围内进行卫生监督的食品卫生监督员、传染病管理监督员、药品监督员、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化妆品卫生… 第三条 国家实行卫生监督员资格考试、在职培训、工作考核和任免制度。县以上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卫生监督员进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各类卫生监督员由聘任机关发给全国统一的证件、证章。 第二章 资格 第五条 卫生行政管理人员或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卫生监督员资格考试合格,方可受聘为卫生监督员。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者方可参加卫生监督员资格考试: 第七条 卫生行政管理人员或专业技术人员取得卫生监督员资格考试合格证书后,经法律、法规授权机关聘任方可成为相应专业的卫生监督员。 第三章 任免 第八条 卫生监督员在下列机构中聘任: 第九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为完成特定的卫生监督任务可从全国聘任国家特派的卫生监督员。 第十条 为辅助卫生监督员执行监督职责,可依据法律、法规规定聘任助理监督员或检查员。 第十一条 下列情况之一不得被聘任为卫生监督员: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对所聘卫生监督员的业务水平、法律知识和执法情况进行考核。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依法直接撤免或建议原聘任机关撤免: 第十三条 各类卫生监督员资格考试、在职培训和工作考核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离、退休或调离卫生监督岗位的卫生监督员,由原聘任机关办理解聘手续。 第四章 职责 第十五条 各类卫生监督员在法定范围内,根据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相应的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行使下列监督职权: 第十六条 各类卫生监督员必须熟练掌握和运用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各项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工作程序等。 第十七条 各类卫生监督员必须做到: 第十八条 各类卫生监督员的职权和人身安全依法受到保护,任何人不得干涉、阻挠和侵犯。 第五章 奖惩 第十九条 县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在各类卫生防疫及药品监督执法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卫生监督员进行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法违纪的卫生监督员,视情节轻重由有关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它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聘任的各类卫生监督员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并将聘任卫生监督员的情况报所在地的省辖市级以上… 第二十二条 依法设置的助理监督员、检查员以及各地依据地方性卫生法规设置的卫生监督员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含本级。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过去颁布的有关各类卫生监督员管理的规章与本《办法》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