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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1992年) 第三章

第三章 任免

第八条 卫生监督员在下列机构中聘任: 第九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为完成特定的卫生监督任务可从全国聘任国家特派的卫生监督员。 第十条 为辅助卫生监督员执行监督职责,可依据法律、法规规定聘任助理监督员或检查员。 第十一条 下列情况之一不得被聘任为卫生监督员: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对所聘卫生监督员的业务水平、法律知识和执法情况进行考核。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依法直接撤免或建议原聘任机关撤免: 第十三条 各类卫生监督员资格考试、在职培训和工作考核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离、退休或调离卫生监督岗位的卫生监督员,由原聘任机关办理解聘手续。
第七条 目录 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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