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1992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对所聘卫生监督员的业务水平、法律知识和执法情况进行考核。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依法直接撤免或建议原聘任机关撤免:
不符合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规定聘任的人员;
经资格考试、工作考核不合格的人员;
不接受指定的业务培训或培训考试不合格的人员;
在卫生监督和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中,有违纪违法行为并受过行政处分或刑事处分的人员。
不符合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规定聘任的人员;
经资格考试、工作考核不合格的人员;
不接受指定的业务培训或培训考试不合格的人员;
在卫生监督和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中,有违纪违法行为并受过行政处分或刑事处分的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