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2010年)
发布机关
保监会
效力
已失效
第一条
为进一步增强保险机构案件风险防范意识,规范案件责任追究工作,有效遏制各类案件及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批准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
第三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案件包括以下内容:
第四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案件责任人员,是指对案件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保险机构从业人员,包括直接责任人和间接责任人。
第五条
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应当遵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责任明确、程序合法、权责对等、逐级追究、公平公正、惩教结合”的原则,根据案件性质、涉案金额、风险损失、社会影响…
第六条
本指导意见为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的最低标准,各保险机构应当在本指导意见的基础上,结合公司实际,制定内部案件责任追究办法,规范案件责任追究的范围、对象、标准、程序…
第七条
保险机构根据内部案件责任追究办法,开展案件责任追究工作,并按照内部管理路径由责任追究机构发布责任追究处理决定。
第八条
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方式包括:纪律处分、组织处理和经济处分。
第九条
对导致案件发生的直接责任人,在核清违法违规事实后,属公司员工的,按规定程序和标准,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一律开除;属非公司员工的,如营销员等,依照相关的法律、…
第十条
对保险公司分公司以下层级保险机构经营管理责任人的间接责任,参照以下标准进行追究:
第十一条
对保险公司分公司经营管理责任人的间接责任,参照以下标准进行追究:
第十二条
对保险公司总公司经营管理责任人的间接责任,参照以下标准进行追究:
第十三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经营管理责任人的间接责任追究标准,由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参照保险公司的标准,结合公司实际、业务类型、案件性质、危害后果等情况自行制定。
第十四条
对保险集团(控股)公司经营管理责任人的间接责任,参照以下标准进行追究:
第十五条
发生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者造成系统性风险的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给予发案机构相关部门负责人开除处分、分管负责人留用察看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撤职以上处分。同时根据情节…
第十六条
实行业务条线管理的保险机构,根据“权责对等”的原则,按照第十条至第十五条的标准,追究负有经营管理权责的相关经营管理责任人的间接责任。
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发生本指导意见规定的责任追究事项,应根据内部职责分工,按照“双线问责”的原则,对具有业务管理、流程制约,以及审计稽核等职责的其他间接责任人员,由本级或上…
第十八条
对被动发现案件,以及反复发生同质同类案件的,应从重追究主要负责人及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通过以下情形自查发现的案件,若属于自然人作案,在管理责任追究上可以从轻处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发生案件,应在案发之日起6个月内,对案件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经请示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二条
相关责任人退休不到2年(含2年)的,仍应当追究其案件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应当追究责任而未追究责任,或者责任追究不到位的保险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由任命、选举或聘用机构给予记过以上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四条
在案件责任追究过程中,进行案件责任追究的相关保险机构应当告知案件责任人案件情况、拟处理意见,并听取相关案件责任人员的陈述、申辩,作出公正处理。案件责任追究决定应…
第二十五条
对于受到案件责任追究的人员,保险机构应当参照以下标准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保险机构录用被其他保险机构追究责任的人员,应遵守本指导意见。
第二十七条
保险机构应当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体系,提高案件防范能力。应当建立健全案件责任制度,明确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案件防范和查处职责,加强对分支机构的案件防…
第二十八条
对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受到行政处罚的案件责任人员,仍应依据案件责任追究办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以上”均包括本数,所称“以下”均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条
外国保险机构在华分公司、保险中介公司参照本指导意见制定内部案件责任追究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指导意见由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二条
本指导意见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保监会2006年1月发布的《国有保险机构重大案件领导责任追究试行办法》(保监发〔2006〕1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