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2010年)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对于受到案件责任追究的人员,保险机构应当参照以下标准进行管理:
受到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纪律处分的人员3年内不得担任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享受奖励薪贴或者加薪,不得变相升职或安排同等职务(级)的岗位。
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职)等纪律处分的人员2年内不得晋升职务(级),不得享受奖励薪贴或者加薪。
受到经济处分的人员1年内不得享受奖励薪贴或者加薪。
发生与所在单位经营管理有关的刑事案件,发案机构的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在人民法院尚未做出生效判决或者上级机构作出责任追究决定之前,原则上应暂缓提拔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