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2010年)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通过加大案件治理、完善流程操作、改进业务管理、加强内审(稽核)检查及采取得当措施自查发现、主动揭露和暴露案件的。
案发前发现内控中存在问题并及时提示风险、提出整改要求,或曾主动反映、举报案件线索的。
案发后及时主动追缴资金和积极赔偿损失的,根据挽回损失程度相应减轻有关人员责任。
在受到胁迫情况下行为失当,事后积极补救的。
有重大立功表现和其他可从轻处理情节的。
出现上述情形的,发案机构及其上级机构应出具书面证明材料,经各级机构集体研究通过,由总公司或者省级分公司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后向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