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3年) 第四章 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3年) 第四章 第四章 一般程序 第一节 立案 第二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需要行使《价格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职权的,可以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出具检查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除按照本规定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价格主管部门对经初步调查或者检查发现的涉嫌价格违法行为,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立案。 第二十二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二十三条 对立案的案件,价格主管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者检查,收集有关证据。 第二十四条 证据包括以下几种: 第二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发现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下列3种情形的,经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依照《价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 第二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他价格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并出具协助调查函。 第二十七条 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后,应当提交案件调查报告。案件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调查过程、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定性意见、依法应当给予的行政处罚及其依据等。 第二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以案件调查报告为基础对案件进行审理,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第三节 陈述、申辩和听证 第二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案件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 第三十条 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3日内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当事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 第三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业整顿、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3日内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听证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 第三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后30日内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及听证主持人的姓名。 第三十四条 听证由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的非本案执法人员主持。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2人代理。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 第三十六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三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在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必要时可以补充调查取证。 第四节 处罚决定 第三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履行本规定第四章第三节规定程序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对当事人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当事人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 第三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对案件调查报告、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情况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第四十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价格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第十九条 目录 第一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