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3年) 第四章 一般程序 第三节 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3年) 第三节 第四章 一般程序 第三节 陈述、申辩和听证 第二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案件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 第三十条 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3日内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当事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 第三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业整顿、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3日内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听证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 第三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后30日内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及听证主持人的姓名。 第三十四条 听证由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的非本案执法人员主持。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2人代理。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 第三十六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三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在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必要时可以补充调查取证。 第二十八条 目录 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