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1998年) 第二章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1998年) 第二章 第二章 追究范围 第五条 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事,或者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或者私自受理案件的。 第六条 明知具有法定回避情形,故决不依法自行回避,或者对符合法定回避条件的申请,故意不作出回避决定,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第七条 审判人员擅自干涉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 第八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请求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有关审判人员故意不予收集,导致裁判错误的。 第九条 依职权应当对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进行鉴定、勘验、查询、核对,或者应当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而故意不进行,导致裁判错误的。 第十条 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或者故意损毁证据材料,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伪证,或者以威胁、利诱方式收集证据的。 第十一条 篡改、伪造或者故意损毁庭审笔录、合议庭评议记录、审判委员会讨论记录的。 第十二条 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报告案情故意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第十三条 拒不执行审判委员会决定,或者拒不执行上级人民法院裁判的。 第十四条 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错误裁判的。 第十五条 故意违反法律规定采取或者解除财产保全措施,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 第十六条 先予执行错误,造成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财产损失的。 第十七条 执行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造成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财产损失的: 第十八条 私自制作诉讼文书,或者在制作诉讼文书时,故意违背合议庭评议结果、审判委员会决定的。 第十九条 故意违反法律规定采取强制措施的。 第二十条 故意拖延办案,或者因过失延误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一条 故意违反法律规定,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裁定减刑、假释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不承担责任: 第四条 目录 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