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1998年)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执行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造成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财产损失的:

故意违法执行第三人或者案外人财产;

故意重复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财产;

故意超标的查封、冻结、扣押、变卖被执行财产;

鉴定、评估、变卖被执行财产时,指使有关部门压低或者抬高价格;

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