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的决定(2023年)

发布机关 交通运输部
效力 现行有效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9号)作如下修改: 一、 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统一负责全国海员外派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款修改为:“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直属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 二、 将第五条第三项修改为:“有3名以上熟悉海员外派业务的管理人员,其中至少有2名具有国际航行海船管理级船员任职资历的专职管理人员和1名具有两年以上海员外派相关从业经… 三、 将第七条修改为:“机构申请从事海员外派,应当向其住所所在地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提出,住所所在地没有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的,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指定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 四、 将第八条修改为:“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开展许可工作。” 五、 将第九条修改为:“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电子或者纸质的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不… 六、 将第十条修改为:“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颁发资质证书之日起15日内,将海员外派机构名单报送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并由交通运输部及时通报外交部及中国驻外使馆、领馆。” 七、 将第十一条中的“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修改为“向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八、 删去第十三条第三款。 九、 将第十四条中的“海员外派机构应当于每年的2月1日前向所在辖区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进行年审”修改为“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在资质证书周年日前60日内向核发证书的直属海事管… 十、 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海员外派机构年审不合格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及时向社会公开,督促海员外派机构继续承担对已派出外派海员的管理责任;如期改正的,… 十一、 删去第十七条。 十二、 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将其中的“所在辖区的海事管理机构”修改为“核发证书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 十三、 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将其中的“到核发证书的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修改为“向核发证书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十四、 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将第一款修改为:“海员外派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缴存海员外派备用金。海员外派备用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第二款中的“备用金的使用管理”修改为… 十五、 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海员外派机构为海员提供外派服务,应当与外派海员签订书面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书面服务合同应当… 十六、 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七项修改为:“境外船舶船东为保证外派海员获得人身意外、疾病等赔偿所取得的财务担保”。 十七、 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海员外派机构在外派海员上船工作前,应当保证外派海员与境外船舶船东签订就业协议,协议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十八、 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外派海员书面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船舶配员服务协议、就业协议等”;第二款修改为:“海员外派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向直属… 十九、 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海员外派机构因停止经营或者资质被吊销、撤销的,应当对其外派在船的海员做出妥善安排,并将安排方案报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二十、 将第四章名称修改为“境外突发事件处理”。 二十一、 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境外突发事件发生时,海员外派机构应当按照应急处理制度的规定,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二十二、 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当海员外派机构拒绝承担或者无力承担发生境外突发事件责任时,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动用海员外派备用金,用于支付外派海员回国或者接… 二十三、 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将其中的“30日”改为“20个工作日”。 二十四、 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境外突发事件的处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对外劳务合作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五、 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将其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的规定查处”修改为“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 二十六、 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中的“上船协议”修改为“书面服务合同”;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停止开展海员外派业务,未对其派出的外派海员作出安排的”。 二十七、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海员外派机构未足额缴存备用金或者未按时补足备用金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二十八、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海员外派机构未按规定报送信息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二十九、 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海员外派,指为非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船舶提供配员的船员服务活动”;第二项修改为:“境外船舶船东,指非悬挂中华人民共… 三十、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的样式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统一规定。” 三十一、 将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中的“境外船东”统一修改为“境外船舶船东”。 条文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