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2023年)

发布机关 交通运输部
效力 现行有效
(2011年3月7日交通运输部发布 根据2016年4月1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11月28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8月1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3年9月2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员外派管理,提高我国外派海员的整体素质和国际形象,维护外派海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员外派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和对外劳务合作等法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机构从事海员外派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海员外派工作。 第四条 海员外派遵循“谁派出,谁负责”的原则。从事海员外派的机构应当对其派出的外派海员负责,做好外派海员在船工作期间及登、离船过程中的各项保障工作。

第二章 海员外派机构资质

第五条 从事海员外派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六条 申请从事海员外派的机构,应当提交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 机构申请从事海员外派,应当向其住所所在地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提出,住所所在地没有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的,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指定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提出。 第八条 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开展许可工作。 第九条 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电子或者纸质的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 第十条 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颁发资质证书之日起15日内,将海员外派机构名单报送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并由交通运输部及时通报外交部及中国驻外使馆、领馆。 第十一条 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上记载的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海员外派机构应当自变更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境外企业、机构在中国境内招收外派海员,应当委托海员外派机构进行。 第十三条 海员外派机构资质实施年审制度。 第十四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在资质证书周年日前60日内向核发证书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进行年审,并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五条 海员外派机构通过年审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其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的年审情况栏中予以签注。 第十六条 海员外派机构年审不合格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及时向社会公开,督促海员外派机构继续承担对已派出外派海员的管理责任;如期改正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当… 第十七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在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之日60日以前向核发证书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延续手续。申请办理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延续…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向核发证书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缴存海员外派备用金。海员外派备用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三章 海员外派机构的责任与义务

第二十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遵守国家船员管理、船员服务管理、船员证件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及对外劳务合作等有关规定,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公约,履行诚实守信义务… 第二十一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保证本规定第五条第(四)项所规定的各项海员外派管理制度的有效运行。 第二十二条 海员外派机构为海员提供外派服务,应当与外派海员签订书面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第二十三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依法为外派海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四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在充分了解并确保境外船舶船东资信和运营情况良好的前提下,方可与境外船舶船东签订船舶配员服务协议。 第二十五条 海员外派机构与境外船舶船东签订的船舶配员服务协议,应当符合国内法律、法规和相关国际公约要求,并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第二十六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根据派往船舶的船旗国和公司情况对外派海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管理制度、风俗习惯和注意事项等任职前培训,并根据海员外派实际需要对外派海员进行必要的岗… 第二十七条 海员外派机构在外派海员上船工作前,应当保证外派海员与境外船舶船东签订就业协议,协议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第二十八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建立与境外船舶船东、外派海员的沟通机制,及时核查并妥善处理各种投诉。 第二十九条 海员外派机构不得因提供就业机会而向外派海员收取费用。 第三十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为所服务的每名外派海员建立信息档案,主要包括: 第三十一条 海员外派机构不得把海员外派到下列公司或者船舶: 第三十二条 海员外派机构因停止经营或者资质被吊销、撤销的,应当对其外派在船的海员做出妥善安排,并将安排方案报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章 境外突发事件处理

第三十三条 境外突发事件发生时,海员外派机构应当按照应急处理制度的规定,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四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与境外船舶船东共同做好突发事件的处置工作。当境外船舶船东未能及时全面履行突发事件责任时,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妥善处理突发事件,避免外派海员利益受损。 第三十五条 当海员外派机构拒绝承担或者无力承担发生境外突发事件责任时,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动用海员外派备用金,用于支付外派海员回国或者接受其他紧急救助所需费用。 第三十六条 海员外派备用金动用后,海员外派机构应当于20个工作日内补齐备用金。 第三十七条 境外突发事件的处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对外劳务合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辖区内海员外派机构的管理档案,加强对海员外派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可以询问当事人,向有关海员外派机构或者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并保守被调查海员外派机构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四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现海员外派机构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海员外派机构名单及机构概况,以及依法履行相应职责和承担法律义务、维护外派海员合法权益、诚实守信等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海员外派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海员外派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海员外派机构未足额缴存备用金或者未按时补足备用金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海员外派机构未按规定报送信息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第四十八条 我国与有关国家或者地区签订有对外劳务合作相关协议的,按照协议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的样式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统一规定。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