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1996年)

发布机关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
效力 现行有效
(199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194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红十字标志的严肃性,正确使用红十字标志,依照红十字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红十字标志是白底红十字。 第三条 红十字标志是国际人道主义保护标志,是武装力量医疗机构的特定标志,是红十字会的专用标志。除本办法规定的外,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使用红十字标志。 第四条 红十字标志具有保护作用和标明作用,二者不得混淆使用。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红十字标志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红十字标志的保护性使用

第六条 红十字标志的保护性使用,是指在武装冲突中,冲突各方对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佩带红十字标志的人员和标有红十字标志的处所及其物品、医务运输工具,必须予以保护和尊重。 第七条 红十字作为保护性标志使用时,不得在标志上添加任何内容。 第八条 在武装冲突中,下列人员可以使用保护性红十字标志: 第九条 在武装冲突中,下列机构或者组织及其处所、物品、医务运输工具可以使用保护性红十字标志: 第十条 使用保护红十字标志的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由国务院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的部门签发的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武装力量医疗机构的人员、处所及其物品、医务运输工具,和平时期可以使用保护性红十字标志作为标记。

第三章 红十字标志的标明性使用

第十二条 红十字标志的标明性使用,是指对与红十字活动有关的人或者物的标示。 第十三条 红十字作为标明性标志使用时,在红十字下方必须以红十字会的名称或者名称缩写,并不得将红十字置于建筑物顶部。 第十四条 下列人员可以使用标明性红十字标志: 第十五条 下列场所可以使用标明性红十字标志: 第十六条 下列物品、运输工具可以使用标明性红十字标志: 第十七条 在本办法规定的范围以外需要使用标明性红十字标志的,由红十字会总会批准。

第四章 红十字标志的禁止使用

第十八条 红十字标志不得用于: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红十字会有权予以劝阻,并要求其停止使用;拒绝停止使用的,红十字会可以提请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使用;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擅自使用红十字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使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武装力量中的组织和人员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军队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有关红十字标志保护性使用的规定未尽事宜,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