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2025年) 第四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2025年) 第四章 第四章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三条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包括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国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第四十四条 本章下列用语的含义: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章规定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作为合同证明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中的条款,以及将货物的保险利益转让给承运人的条款或者类似条款无效。此类条款的无效,不影响该合同… 第四十六条 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在本章规定的承运人责任和义务之外,增加其责任和义务。 第二节 承运人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 第四十八条 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并使货舱、船舶其他载货处所以及承运人提供的载货集装箱适于并能… 第四十九条 承运人应当妥善、谨慎地接收、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卸载和交付所运货物。 第五十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将货物运往卸货港。 第五十一条 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期限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构成迟延交付;国内海上货物运输中,货物未能在合理期限内交付的,也构成迟延交付。 第五十二条 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因运输活动物固有的特殊风险造成活动物灭失、损害或者迟延交付的,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应当证明其已经履行托运人关于运输活动物的特别要求,并证明根据实际… 第五十四条 承运人在舱面上载运货物,应当与托运人达成协议,或者符合航运惯例,或者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 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的原因和其他原因共同造成的,承运人仅在其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 第五十七条 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限额,按照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计算,每件或者每个其他货运单位为666.67计算单位,或者按照货物毛重计算,每千克为2计算单位… 第五十八条 承运人对于货物因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限额,为所迟延交付的货物的运费数额。货物的灭失、损坏和迟延交付同时发生的,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适用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第五十九条 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所涉及的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对承运人提起的任何赔偿请求,无论海事请求人是否为合同的一方,也无论是根据合同或者侵权行为… 第六十条 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五十七条或者第五十八条限制赔偿责任的… 第六十一条 承运人将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的,承运人仍然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对全部运输负责。对实际承运人承担的运输,承运人应当对实际承运人的行为或者实际承运人… 第六十二条 本章关于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对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起赔偿请求的,适用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和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六十三条 承运人承担本章未规定的义务或者放弃本章赋予的权利的任何特别协议,经实际承运人书面明确同意的,对实际承运人发生效力;实际承运人是否同意,不影响此项特别协议对承运人… 第六十四条 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均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此项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五条 就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分别向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以及他们的受雇人、代理人提出赔偿请求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本法第五十七条或者第五十八条规定的限额。 第六十六条 本法第六十一条至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相互追偿。 第三节 托运人的责任 第六十七条 托运人应当按照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将货物交付承运人运输,并保证交付运输的货物适于约定的运输。 第六十八条 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当妥善包装,并向承运人保证货物装船时所提供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的正确性;由于包装不当或者上述资料不正确,对承运人造成损… 第六十九条 托运人应当及时向港口、海关和其他主管机关办理货物运输所需要的各项手续,并将已办理各项手续的单证送交承运人;因办理各项手续不及时、不完备或者不正确,使承运人的利益… 第七十条 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当按照有关海上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妥善包装,作出危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货物正式名称和性质以及应当采取的预防危害措施、应急处置措施书面通知承运… 第七十一条 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运费。 第七十二条 托运人对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船舶所遭受的损坏,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此种损失或者损坏是由于托运人或者托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除外。 第四节 运输单证 第七十三条 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提单可以由承运人授权的人签发;由载货船舶的船长签发的,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 第七十四条 提单内容包括下列各项: 第七十五条 货物装船前,承运人已经应托运人的要求签发收货待运提单或者其他单证的,货物装船完毕,托运人可以将收货待运提单或者其他单证退还承运人,换取已装船提单;承运人也可以在… 第七十六条 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知道或者有合理的根据怀疑提单记载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与实际接收的货物不符,在签发已装船提单的情况下怀疑与已装… 第七十七条 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未在提单上批注货物表面状况的,视为货物的表面状况良好。 第七十八条 除依据本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作出批注外,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签发的提单,是承运人已经按照提单所载状况收到货物或者货物已经装船的初步证据;承运人向包括收货人在… 第七十九条 承运人与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按照提单确定。未签发提单的,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章有关规定。 第八十条 记名提单不得转让。 第八十一条 承运人签发提单以外的单证用以证明收到待运货物的,此项单证即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承运人接收该单证中所列货物的初步证据。 第五节 电子运输记录 第八十二条 电子运输记录,是指承运人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以电子通信方式发出,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的信息,包括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和不可转让电子… 第八十三条 承运人和托运人协商一致,可以签发、使用电子运输记录。 第八十四条 电子运输记录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第八十五条 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除符合本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外,还应当包括可转让性信息和转让程序。 第八十六条 经承运人和托运人、运输单证持有人协商一致,电子运输记录与运输单证之间可以互相转换。 第六节 货物交付 第八十七条 承运人交付货物,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第八十八条 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时,收货人应当将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书面通知承运人;未通知的,此项交付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以及货物状况良好的初步证据。 第八十九条 承运人自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次日起连续六十日内,未收到收货人就货物因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而提交的书面通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收货人在目的港提取货物前或者承运人在目的港交付货物前,可以要求检验机构对货物状况进行检验;要求检验的一方应当支付检验费用,但是有权向造成货物损失的责任方追偿。 第九十一条 承运人和收货人对本法第八十八条和第九十条规定的检验,应当相互提供合理的便利条件。 第九十二条 货物由实际承运人交付的,收货人依据本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向实际承运人提交的书面通知,与向承运人提交书面通知具有同等效力;向承运人提交的书面通知,与向实际承运人提交… 第九十三条 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托运人承担,但是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 第九十四条 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留置相应的货物。 第九十五条 承运人依据本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留置的货物,自船舶抵达卸货港的次日起满六十日无人提取的,承运人可以申请法院拍卖;货物易腐烂变质或者货物的保管费用加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 第七节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九十六条 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托运人可以书面通知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卸货港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是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遭受的损失。 第九十七条 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托运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是,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约定运费的一半;货物已经装船的,并应当负担装货、卸货和其他与此有关的费… 第九十八条 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双方均可以解除合同,并互相不承担赔偿责任。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运费已经支付… 第九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船舶不能在合同约定的目的港卸货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船长有权将货物在目的港邻近的安全港口或者地点卸载,视为已… 第八节 多式联运合同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条 本法所称多式联运合同,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以包括海上运输方式在内的两种以上的不同运输方式,负责将货物从接收地运至目的地交付收货人,并收取全程运费的合同。 第一百零一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多式联运货物的责任期间,自接收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 第一百零二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并对全程运输负责。 第一百零三条 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责任限额和时效,依照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确定。 第一百零四条 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依照本章关于承运人赔偿责任、责任限额和本法关于时效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目录 第一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