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工作管理规定(2006年)

发布机关 海关总署
效力 已失效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统计工作,保证统计数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关依法对进出口货物贸易以及进出境物品进行的统计工作,以及涉及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的其他相关统计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海关统计工作应当坚持准确及时、科学完整、国际可比的原则。 第四条 海关应当依法开展统计调查,全面收集、审核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的原始报关资料,并对统计数据进行汇总、整理。 第五条 海关应当依法对进出口贸易统计数据进行统计分析,研究对外贸易运行特点、趋势和规律。 第六条 海关应当利用海关统计数据依法开展统计监督,对企业进出口行为和过程进行监督,对海关执法活动进行分析评估,并检查、纠正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行为。 第七条 海关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统计咨询服务。 第八条 海关统计的范围包括实际进出境并引起境内物质存量增加或者减少的货物,以及依法应当列入统计的物品。 第九条 没有实际进出境或者虽然实际进出境但是没有引起境内物质存量增加或者减少的货物、物品,不列入海关统计。 第十条 下列货物不列入海关统计: 第十一条 下列物品不列入海关统计: 第十二条 对于不列入海关统计的货物、物品,海关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实施单项统计。 第十三条 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海关监管需要,海关可以调整进出口货物以及进出境物品的统计项目;对进出口货物以及进出境物品的部分统计项目进行长期或者阶段性统计。 第十四条 海关统计项目的商品名称以及编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商品目录》所列的商品名称以及编码进行归类统计。 第十五条 进出口货物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商品目录》规定的计量单位统计数(重)量。 第十六条 进出口货物的价格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为基础进行统计。 第十七条 进出口货物的价格分别按照美元和人民币统计。进出口货物的价格以其他外币计价的,应当分别按照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按月公布的各种外币对美元的折算率以及海关征税适用的中国银… 第十八条 进口货物的原产国(地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以及海关总署有关规定进行统计。 第十九条 出口货物的最终目的国(地区)按照出口货物已知的消费、使用或者进一步加工制造的国家(地区)进行统计。 第二十条 进口货物的启运国(地区)按照货物起始发出直接运抵我国或者在运输中转国(地区)未发生任何商业交易的情况下运抵我国的国家(地区)进行统计。 第二十一条 出口货物的运抵国(地区)按照出口货物从我国直接运抵或者在运输中转国(地区)未发生任何商业交易的情况下最后运抵的国家(地区)进行统计。 第二十二条 进口货物的境内目的地按照进口货物在我国境内的消费、使用地或者最终运抵地进行统计,其中最终运抵地为最终使用单位所在的地区。 第二十三条 出口货物的境内货源地按照出口货物在我国境内的产地或者原始发货地进行统计。 第二十四条 经营单位按照已经在海关注册登记、从事进出口经营活动的境内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进行统计。 第二十五条 海关统计的贸易方式及单项统计的货物(见附件)按照进出口货物买卖双方交易形式以及海关监管要求进行分类统计。 第二十六条 运输方式按照水路运输、铁路运输、公路运输、航空运输、邮件运输和其他运输等方式进行统计。 第二十七条 进口货物按照海关放行日期进行统计;出口货物按照海关结关日期进行统计。 第二十八条 进出口货物按照接受申报的海关进行统计。 第二十九条 海关统计原始资料包括经海关确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区进境货物备案清单》、《中华… 第三十条 海关统计信息是以海关统计原始资料为基础采集、整理的相关统计信息。 第三十一条 海关总署应当定期、无偿地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提供有关综合统计资料。直属海关应当定期、无偿地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有关综合统计资料。 第三十二条 海关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海关工作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三条 未经海关授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销售海关统计资料和海关统计电子数据。 第三十四条 海关统计部门对统计原始资料中的申报内容有疑问的,可以直接向当事人提出查询,核实有关内容,当事人应当及时据实作出答复。 第三十五条 海关统计人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不得自行、参与或者授意篡改海关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 第三十六条 海关统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依法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除责令当事人予以更正外,需要予以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21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制度》同时废止。 附件:1. 海关统计的贸易方式 2. 单项统计的货物 附件1 1. 一般贸易 2. 国家间或者国际组织间无偿援助、赠送的物资 3. 捐赠物资 4. 补偿贸易 5. 来料加工装配贸易 6. 进料加工贸易 7. 寄售、代销贸易 8. 边境小额贸易 9. 加工贸易进口设备 10. 对外承包工程出口货物 11. 租赁贸易 12. 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进口的设备或者物品 13. 出料加工贸易 14. 易货贸易 15. 免税外汇商品 16. 保税仓库进出境仓储转口货物 17. 保税区进出境仓储转口货物 18. 出口加工区进口设备 19. 其他 附件2 1. 免税品 2. 加工贸易成品油形式出口复进口 3. 进料加工转内销货物 4. 来料加工转内销货物 5. 加工贸易转内销设备 6. 进料深加工结转货物 7. 来料深加工结转货物 8. 加工贸易结转设备 9. 进料加工结转余料 10. 来料加工结转余料 11. 退运货物 12. 进料加工复出口料件 13. 来料加工复出口料件 14. 加工贸易退运设备 15. 保税区运往非保税区货物 16. 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货物 17. 保税区退区货物 18. 保税仓库转内销货物 19. 境内存入出口监管仓库货物 20. 出口监管仓库退仓货物 21. 出口加工区运往区外的货物 22. 区外运入出口加工区的货物 23. 保税物流园区运往区外的货物 24. 从区外运入保税物流园区的货物 25. 从保税物流中心(A、B型)运往中心外的货物 26. 从中心外运入保税物流中心(A、B型)的货物 27. 过境货物 28. 其他需要单项统计的货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