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1991年) 第三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1991年) 第三章 第三章 资产的税务处理 第三十条 企业的固定资产,是指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和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 第三十一条 固定资产的计价,应当以原价为准。 第三十二条 企业的固定资产,应当从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从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 第三十三条 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残值应当不低于原价的百分之十;需要少留或者不留残值的,须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 第三十四条 固定资产的折旧,应当采用直线法计算;需要采用其他折旧方法的,可以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第三十五条 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短年限如下: 第三十六条 从事开采石油资源的企业,在开发阶段及其以后的投资所形成的固定资产,可以综合计算折旧,不留残值,折旧的年限不得少于六年。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项所说的房屋、建筑物,是指供生产、经营使用和为职工生活、福利服务的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范围如下: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二)项所说的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范围如下: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三)项所说的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范围如下: 第四十条 固定资产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可以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第四十一条 企业取得已经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尚可使用年限比本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短的,可以提出证明凭据,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按其尚可使用年限计算折旧。 第四十二条 固定资产在使用过程中,因扩充、更换、翻修和技术改造而增加价值所发生的支出,应当增加该固定资产原价,其中,可以延长使用年限的,还应当适当延长折旧年限,并相应调整计… 第四十三条 固定资产折旧足额后,可以继续使用的,不再计算折旧。 第四十四条 企业转让或者变价处理固定资产的收入,减除未折旧的净额或者残值及处理费用后的差额,列为当年度的损益。 第四十五条 企业接受赠与的固定资产,可以合理估价,计算折旧。 第四十六条 企业的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场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的计价,应当以原价为准。 第四十七条 无形资产的摊销,应当采用直线法计算。 第四十八条 从事开采石油资源的企业所发生的合理的勘探费用,可以在已经开始商业性生产的油(气)田收入中分期摊销;摊销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四十九条 企业在筹办期发生的费用,应当从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第五十条 企业的商品、产成品、在产品、半成品和原料、材料等存货的计价,应当以成本价为准。 第五十一条 各项存货的发出或者领用,其实际成本价的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移动平均、加权平均和后进先出等方法中,由企业选用一种。 第二十九条 目录 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