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2023年)

发布机关 交通运输部
效力 现行有效
(2003年1月20日交通部发布 根据2013年8月29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3月7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6月2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9年11月28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23年11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海运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交通运输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按照公平、高效、便利的原则,管理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和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 第三条 《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第二章 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的经营者

第四条 中国企业法人申请经营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应当符合《海运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条件,考虑交通运输部公布的国际海运市场竞争状况和国家关于国际海上运输… 第五条 中国企业法人申请经营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申请人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提出申请,报送相关材料或信息。申请材料或信息应当包括: 第六条 中国国际集装箱船、国际普通货船运输经营者应当自开业之日起15日内,向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供完整准确的备案信息,包括企业名称、… 第七条 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企业,应当在开业后30日内向交通运输部报备企业名称、注册地、联系方式、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信息。交通运输部定期在其政府网站或者授权发布的… 第八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申请经营进出中国港口国际班轮运输业务,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提出申请,并报送《海运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交通运输部应当按照《海运条例》第十一条的… 第九条 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自开业之日起15日内向注册所在地或者业务主要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供完整准确的备案信息,包括企业名称、企业统… 第十条 没有在中国港口开展国际班轮运输业务,但在中国境内承揽货物、签发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收取运费,通过租赁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船舶舱位提供进出中国港口国际货物运输服务… 第十一条 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的登记提单发生变更的,应当于新的提单使用之日起15日前将新的提单样本格式向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十二条 中国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经营者有下列变更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十三条 中国国际集装箱船、国际普通货船运输经营者有下列变更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企业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有下列变更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企业注册地或者业务主要发生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新开或者停开国际班轮运输航线,或者变更国际班轮运输船舶、班期的,应当按照《海运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在交通运输部指定媒体上公告,并按规定报备。 第十六条 中国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经营者增加运营船舶,包括以光船租赁方式租用船舶增加运营船舶的,应当于投入运营前15日向交通运输部备案,取得备案证明文件。备… 第十七条 在中国港口开展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以及在中国委托代理人提供进出中国港口国际货物运输服务的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在中国境内委托一个联络…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已经登记的提单。 第十九条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需要委托代理人签发提单或者相关单证的,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经营资格或者办理备案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和国际海运辅助业务经营者代理… 第二十条 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与货主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协议运价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协议运价号应当在提单或者相关单证上显示。 第二十一条 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将其在中国境内的船舶代理人、签发提单代理人在交通运输部指定的媒体上公布。公布事项包括代理人名称、注册地、住所、联系方式… 第二十二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之间订立的涉及中国港口的班轮公会协议、运营协议、运价协议等,应当自协议订立之日起15日内,按下列规定向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有关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国际海运业及辅助业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报送相关统计信息。 第二十五条 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二十六条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以及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的常驻代表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包括不得: 第二十七条 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经营者在报备运价时,应当报备中国港口至外国基本港的出口集装箱的海运运价和附加费。 第二十八条 班轮公会、运价协议组织在中国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和我国的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不得损害国际海运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国际海运市场实施监督检查和调查。国际海上运输业务经营者、国际海运辅助业务经营者应当配合… 第三十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执行生效的备案运价。交通运输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自行决定,组织或授权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开展运价备案执行情况检查。 第三十一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国际海上运输业务经营者、国际海运辅助业务经营者有《海运条例》第二十五条和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可依照《海运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请求交通… 第三十二条 调查的实施由交通运输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调查机关)共同成立的调查组进行。 第三十三条 被调查人接受调查时,应当根据调查组的要求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及文件等。属于商业秘密的,应当向调查组提出。调查组应当以书面形式记录备查。 第三十四条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人“低于正常、合理水平运价”的认定,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第三十五条 调查机关对“损害公平竞争”或者“损害交易对方”的认定,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第三十六条 调查机关作出调查结论前,可举行专家咨询会议,对“损害公平竞争”或者“损害交易对方”的程度进行评估。 第三十七条 调查结束时,调查机关应当作出调查结论,并书面通知调查申请人和被调查人: 第三十八条 调查机关在作出采取禁止性、限制性措施的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自调查机关通知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调查机关书面提出;… 第三十九条 就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实施调查的,调查组成员中应当包括对被调查人的业务实施管理的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人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交通运输部或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海运条例》第六章和本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外商常驻代表机构有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的,交通运输部或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将有关情况通报有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市场监督管… 第四十二条 班轮公会协议、运营协议和运价协议未按规定向交通运输部备案的,由交通运输部依照《海运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备案人实施处罚。班轮公会不… 第四十三条 调查人员违反规定,泄露被调查人保密信息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许可、登记事项,申请人可委托代理人办理。代理人办理委托事项的,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外国申请人或者投资者提交的公证文书,应当由申请人… 第四十五条 对《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备案事项的具体要求、报备方式和方法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从事国际海上运输和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业务,比照适用《海运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 《海运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公布运价和协议运价备案的具体办法,由交通运输部另行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85年4月11日发布的《交通部对从事国际海运船舶公司的暂行管理办法》、1990年3月2日发布的《国际船舶代理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