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2013年)

发布机关 交通运输部
效力 现行有效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 将第七条修改为:“在中国境内设立企业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或者中国企业法人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应当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其高级业务管理人员中至少应… 二、 将第九条修改为:“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经营相关业务的,应当符合《海运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并按照《海运条例》第十条和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的规定进行登… 三、 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 四、 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接受订舱、代签提单、代收运费等项业务的,委托的代理人应当是依法成立的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 五、 删去第三十三条。 六、 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并修改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应当通过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向交通运输部提… 七、 删去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 八、 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八条,并修改为:“班轮公会协议、运营协议和运价协议、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未按规定向交通运输部备案的,由交通运输部依照《海运条例》第四十五条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