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政策性金融机构行政许可工作规程(2025年) 第三章 政策性金融机构行政许可工作规程(2025年) 第三章 第三章 机构变更 第一节 法人机构变更 第二十九条 法人机构变更包括:变更名称,变更股权,变更注册资本,变更住所,变更组织形式,修改章程等。 第三十条 政策性金融机构法人机构变更名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第三十一条 政策性金融机构法人机构变更资本总额5%以上股东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第三十二条 政策性金融机构法人机构变更注册资本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第三十三条 政策性金融机构变更住所,应当有与业务发展相符合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四条 政策性金融机构因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导致的行政区划、街道、门牌号等发生变化而实际位置未变化的,不需进行变更住所的申请,但应当于变更后十五日内报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 第三十五条 政策性金融机构变更组织形式,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政策性银行法人机构变更组织形式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第三十七条 政策性金融机构修改章程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第二节 境内分支机构变更 第三十八条 政策性银行境内分支机构变更包括变更名称、机构升格等。 第三十九条 政策性银行省级分行变更名称的,由所在地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政策性银行地(市)分行变更名称的,由所在地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地市级派出… 第四十条 政策性银行境内分支机构变更名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第四十一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省级派出机构所在城市的政策性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地市级派出… 第四十二条 政策性保险公司境内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第四十三条 政策性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升格或改建为其他级别分支机构的,除符合本规程规定的筹建和开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第四十四条 政策性银行境内分支机构升格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第四十五条 政策性保险公司境内分支机构改建的,申请人除提交第四十三条(一)(三)(五)(六)(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申请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第三节 境外机构变更 第四十六条 政策性银行境外机构变更事项包括变更名称、重组改制(变更股权、分立、合并)、变更营运资金或者注册资本(发行股本)、重大投资事项、机构升格等。 第四十七条 政策性保险公司境外保险类机构变更包括变更股权、变更营运资金或者注册资本等。 第四十八条 政策性金融机构境外机构变更的,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其中,涉及政策性银行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 第四十九条 政策性银行境外机构变更名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第五十条 政策性银行境外机构重组改制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第五十一条 政策性银行境外机构变更营运资金或者注册资金(发行股本)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第五十二条 政策性银行境外机构开展重大投资事项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第五十三条 政策性银行境外分支机构升格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第五十四条 政策性保险公司境外保险类机构变更股权的,申请人除提交第五十条材料以外,还应当提交最近一季度偿付能力报告及其说明。 第五十五条 政策性保险公司境外保险类机构变更营运资金或者注册资本的,申请人除提交第五十一条(一)(二)(三)(五)(六)(七)(八)(九),还应当提交最近一季度偿付能力报告… 第二十八条 目录 第一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