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2005年) 第二章 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2005年) 第二章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一节 设立 第九条 保险经纪机构可以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第十条 设立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一条 保险经纪机构以合伙企业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其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不得少于人民币500万元;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 第十二条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投资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保险经纪机构的发起人、股东或者合伙人。 第十三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经纪”字样,且其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中介机构相同。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保险经纪机构,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应当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向中国保监会办理申请事宜。 第十五条 申请设立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第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收到申请材料后,可以召集投资人进行投资风险提示,就申请设立事宜进行谈话,询问、了解拟设机构的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内控制度建设等有关事项。 第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设立保险经纪机构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初审,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 第十八条 保险经纪机构设立1年内,可以在其住所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3家保险经纪分支机构。申请设立保险经纪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九条 保险经纪机构以本规定要求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或者出资最低限额设立的,在设立1年后,在其住所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设立3家保险经纪分支机构。此外,在其住所地… 第二十条 保险经纪机构申请设立保险经纪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第二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依法对设立保险经纪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作出批准设立保险经纪机构、保险经纪分支机构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经纪分支机构,应当自开业之日起10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第二十五条 保险经纪机构的保证金应当以银行存款形式或者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形式缴存。 第二十六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自保证金专户存储到商业银行之日起10日内,将保证金存款协议复印件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七条 保险经纪机构不得动用保证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保险经纪机构因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申请动用保证金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第二十九条 保险经纪机构依照本规定进入清算程序,申请动用保证金的,应当由清算组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第三十条 许可证应当置于经营场所显著位置。 第三十一条 保险经纪机构的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换发。保险经纪机构申请换发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三十二条 保险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不予换发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保险经纪机构申请换发许可证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对保险经纪机构前2年的经营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和综合评价,并作出是否批准换发许可证的决定。决定不予换… 第三十四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 第二节 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五条 保险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三十六条 保险经纪机构变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第三十七条 保险经纪机构申请变更组织形式,应当满足新组织形式的设立条件,并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第三十八条 保险经纪机构申请变更股东或者合伙人、股权结构或者出资比例,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第三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自受理保险经纪机构变更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变更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 保险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四十一条 保险经纪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四十二条 保险经纪机构修改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应当自有关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并将有关决议或者决定、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报送中国保监… 第四十三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事项涉及许可证记载内容的,应当交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保险经纪机构撤销保险经纪分支机构的,应当自有关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交回被撤销保险经纪分支机构的许可证,并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进… 第四十五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公告: 第四十六条 因合并、分立设立新保险经纪机构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批准;因合并、分立解散保险经纪机构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因合并、分立保险经纪机构发生事项变更… 第四十七条 保险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依法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八条 保险经纪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依法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 目录 第一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