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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2005年)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保险经纪机构设立1年内,可以在其住所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3家保险经纪分支机构。申请设立保险经纪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申请前1年内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内控制度健全;

拟任主要负责人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现有的保险经纪分支机构运转正常;

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本规定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