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2005年)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一节 设立 第十八条 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2005年) 第十八条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一节 设立 第十八条 保险经纪机构设立1年内,可以在其住所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3家保险经纪分支机构。申请设立保险经纪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申请前1年内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内控制度健全; 拟任主要负责人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现有的保险经纪分支机构运转正常; 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本规定的要求。 第十七条 目录 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