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2005年)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二节 变更和终止 第四十三条 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2005年) 第四十三条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二节 变更和终止 第四十三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事项涉及许可证记载内容的,应当交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 前款所称变更事项须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批准决定作出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领取新许可证;前款所称变更事项不需要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领取新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目录 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