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2011年)

发布机关 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海关总署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音像制品进口的管理,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与合作,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音像制品,是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激光视盘等。 第三条 凡从外国进口音像制品成品和进口用于出版及其他用途的音像制品,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音像制品进口的监督管理和内容审查等工作。 第五条 音像制品进口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第六条 国家禁止进口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第七条 国家对设立音像制品成品进口单位实行许可制度。

第二章 进口单位

第八条 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由新闻出版总署批准的音像制品成品进口单位经营;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 第九条 设立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十条 设立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向新闻出版总署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取得新闻出版总署核发的音像制品进口经营许可证件后,持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图书馆、音像资料馆、科研机构、学校等单位进口供研究、教学参考的音像制品成品,应当委托新闻出版总署批准的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办理进口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音像出版单位可以在批准的出版业务范围内从事进口音像制品的出版业务。

第三章 进口审查

第十三条 国家对进口音像制品实行许可管理制度,应在进口前报新闻出版总署进行内容审查,审查批准取得许可文件后方可进口。 第十四条 新闻出版总署设立音像制品内容审查委员会,负责审查进口音像制品的内容。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进口音像制品内容审查的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 进口音像制品成品,由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向新闻出版总署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文件和材料: 第十六条 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应当向新闻出版总署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文件和材料: 第十七条 进口用于展览、展示的音像制品,由展览、展示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并将音像制品目录和样片报新闻出版总署进行内容审查。海关按暂时进口货物管理。 第十八条 进口单位不得擅自更改报送新闻出版总署进行内容审查样片原有的名称和内容。 第十九条 新闻出版总署自受理进口音像制品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章 进口管理

第二十条 未经审查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营业性放映。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进行经营性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营业性放映。 第二十二条 进口单位与外方签订的音像制品进口协议或者合同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出版进口音像制品,应当符合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文件要求,不得擅自变更节目名称和增删节目内容,要使用经批准的中文节目名称;外语节目应当在音像制品及封面包装上标明中外文… 第二十四条 在经批准进口出版的音像制品版权授权期限内,音像制品进口经营单位不得进口该音像制品成品。 第二十五条 出版进口音像制品使用的语言文字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语言文字规范。 第二十六条 进口单位持新闻出版总署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向海关办理音像制品的进口报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个人携带和邮寄音像制品进出境,应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并按照海关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随机器设备同时进口以及进口后随机器设备复出口的记录操作系统、设备说明、专用软件等内容的音像制品,不适用本办法,海关验核进口单位提供的合同、发票等有效单证验放。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活动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出版进口音像制品未标明本办法规定内容的,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海关法及有关管理规定的,由海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从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口音像制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电子出版物的进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新闻出版总署负责解释。涉及海关业务的,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6月1日文化部、海关总署发布的《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