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2011年) 第六章 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2011年) 第六章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从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口音像制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电子出版物的进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新闻出版总署负责解释。涉及海关业务的,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6月1日文化部、海关总署发布的《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三条 目录 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