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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2011年) 第六章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从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口音像制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电子出版物的进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新闻出版总署负责解释。涉及海关业务的,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6月1日文化部、海关总署发布的《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三条 目录 第三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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