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2011年) 第四章 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2011年) 第四章 第四章 进口管理 第二十条 未经审查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营业性放映。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进行经营性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营业性放映。 第二十二条 进口单位与外方签订的音像制品进口协议或者合同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出版进口音像制品,应当符合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文件要求,不得擅自变更节目名称和增删节目内容,要使用经批准的中文节目名称;外语节目应当在音像制品及封面包装上标明中外文… 第二十四条 在经批准进口出版的音像制品版权授权期限内,音像制品进口经营单位不得进口该音像制品成品。 第二十五条 出版进口音像制品使用的语言文字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语言文字规范。 第二十六条 进口单位持新闻出版总署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向海关办理音像制品的进口报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个人携带和邮寄音像制品进出境,应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并按照海关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随机器设备同时进口以及进口后随机器设备复出口的记录操作系统、设备说明、专用软件等内容的音像制品,不适用本办法,海关验核进口单位提供的合同、发票等有效单证验放。 第十九条 目录 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