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2011年) 第九条
第九条 设立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有音像制品进口经营单位的名称、章程;
有符合新闻出版总署认定条件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
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具有进口音像制品内容初审能力;
有与音像制品进口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有音像制品进口经营单位的名称、章程;
有符合新闻出版总署认定条件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
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具有进口音像制品内容初审能力;
有与音像制品进口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