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速查 法律法规速查
下载APP
下载APP
  1. 首页
  2. 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2011年)
  3. 第三章

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2011年) 第三章

第三章 进口审查

第十三条 国家对进口音像制品实行许可管理制度,应在进口前报新闻出版总署进行内容审查,审查批准取得许可文件后方可进口。 第十四条 新闻出版总署设立音像制品内容审查委员会,负责审查进口音像制品的内容。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进口音像制品内容审查的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 进口音像制品成品,由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向新闻出版总署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文件和材料: 第十六条 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应当向新闻出版总署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文件和材料: 第十七条 进口用于展览、展示的音像制品,由展览、展示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并将音像制品目录和样片报新闻出版总署进行内容审查。海关按暂时进口货物管理。 第十八条 进口单位不得擅自更改报送新闻出版总署进行内容审查样片原有的名称和内容。 第十九条 新闻出版总署自受理进口音像制品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目录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速查 法律法规速查

专为法律人设计的法律查阅工具

使用帮助

  • 使用帮助

法律条款

  • 用户协议
  • 隐私政策
  • 会员服务协议

法规要求

  • 沪ICP备2023015770号-1
  • 沪公网安备31011302008558号
© 法律法规速查